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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文章类型:政策法规 浏览次数:4007 加入时间:2012-12-01 20:16:43 出处: 打印该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房改[2005]2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并承办市本级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设立的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更名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具体行为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职工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但最高不超过20%,超过的应予以调整。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为缴存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国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具体行为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留职停薪的;(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三)因其他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的。

第二十五条 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在符合《安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下提取使用。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机构重新复核。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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